(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董绍武与徐国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绍武,徐国明,乔小芳,乔天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董绍武,男,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国明,男,成年,汉族。被告乔小芳,男,成年,汉族。被告乔天德,男,成年,汉族。原告董绍武与被告徐国明、乔小芳、乔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绍武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绍武诉称,2012年12月6日,三被告以瓦厂需用流动资金为由,借我现金2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厘。利息已结到2015年1月5日。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1月6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出具由原告董绍武书写,三被告签名加盖指印的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6日,被告徐国明、乔小芳、乔天德以瓦厂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董绍武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5分。由原告董绍武书写借条内容,三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指印。借款利息已清至2015年1月5日。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予以归还。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明、乔小芳、乔天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绍武借款20000元;二、被告徐国明、乔小芳、乔天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绍武借款2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境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