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滕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小强与张志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强,张志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李小强,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奔腾,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达,男,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鸿彤,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原告李小强与被告张志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280万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滕州市某某小区某号楼别墅一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将该房屋钥匙、房产证书等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在该期限已届满,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滕州市某某小区某号楼别墅的产权归原告所有,依法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愿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滕州市某某小区某号楼别墅一栋出卖给原告,价款280万元;房屋交付后,原告一次性将房款交付给被告,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若因该房屋交付后办理过户登记前被抵押、查封,造成原告到期无法正常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承担28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上有原、被告的签名。被告之父张鸿彤并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被告购房款280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280万元的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交付房款的方式为承兑汇票。被告于2014年4月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于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之父张鸿彤急需资金,向建设银行贷款400万元,并由枣庄市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的该房产为枣庄市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手续无果,于2015年2月26日诉来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滕州市某某小区某号楼别墅的产权归原告所有,依法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银行承兑汇票7份、收款收据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小强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依法应予支持。虽该房屋已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在此过程中,被告又将该房屋抵押给枣庄市担保有限公司,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现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可在该房屋清除抵押权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小强与被告张志达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李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志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