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系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鸣姬、代理检察员柳曼妮,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华联商场一楼超市门口处,趁被害人包某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盗窃手机一部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马某身上查获其盗窃的被害人包某某的银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34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属未遂,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华联商场一楼超市门口,趁被害人包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其上衣右口袋内银色苹果5S手机1部,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马某身上查获其盗窃的手机,实物价值3234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被盗手机的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刑律,扒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宋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仙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