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三角线69号。负责人:牛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慧、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葛永杰驾驶冀A×××××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昆线高速公路368KM+525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导致与李金涛驾驶的晋C×××××、晋C×××××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路产、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最终认定葛永杰负主要责任、李金涛负次要责任。后葛永杰起诉至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法院作出(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葛永杰全部车损113830元、公估费8000元、拆验费700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共计129530元。李金涛驾驶的晋C×××××、晋C×××××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该承担以上损失的30%,即38859元,判决原告支付葛永杰医疗费122元,应该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全部承担。目前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支付的赔偿金389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主次责任是按照三七责任比例承担,晋C×××××、晋C×××××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判决履行完毕。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辩称:1、请法庭查明晋C×××××、晋C×××××挂车的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和从业资质,该车是否年检合格,否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法庭查实(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请法庭查明原告是否已经按照(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否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被告没有对原告保险标的车构成损害侵权行为,即被告不是保险法第60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原告未向侵权行为人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而向被告主张权利缺少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5、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拆验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6、原告诉状中计算的数额与(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数额不符,请法庭重新核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第四条规定被告只对直接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间接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对原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说明该判决已经生效,且该判决书也不能证明晋C×××××、晋C×××××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本院认为,民事判决书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不能说明原告已经按照判决书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业务回单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支行的自助回单机专用章,且印有付款人和收款人的户名、帐号、开户行及金额和车牌号,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施救费、拆验费、公估费等都是为了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费用,都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0时45分许,葛永杰驾驶冀A×××××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昆线高速公路368KM+525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与李金涛驾驶的晋C×××××、晋C×××××挂相撞,造成两车车辆、路产、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高速交警认定葛永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涛负次要责任。后葛永杰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在本院起诉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支付葛永杰全部车损113830元、拆验费7000元、施救费700元以及按责赔付路产损失14700元、医疗费122元,以上共计136352元。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还支付重新公估费用8000元。2014年12月18日,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葛永杰136352元。李金涛驾驶的晋C×××××、晋C×××××挂车在人保财险阳泉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按照判决书内容赔偿了被保险人葛永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原告可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葛永杰对第三者李金涛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中李金涛负次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李金涛驾驶的晋C×××××、晋C×××××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122元,然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8259元[(车损113830元+拆验费7000元+施救费700元+公估费8000元-交强险2000元)×30%]。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拆验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拆验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仅起诉主张38981元,不超过被告应当理赔金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给付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二千一百二十二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项下给付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三万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