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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道福与吕莎莎、郭崇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福,吕莎莎,郭崇利,王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李道福,男,1972年9月22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吕莎莎,女,1985年2月23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郭崇利,男,1978年9月11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王秀杰,女,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李道福诉被告吕莎莎、郭崇利、王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莎莎、郭崇利、王秀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福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吕莎莎、郭崇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秀杰为上述二被告担保,三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了字。2015年2月,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此款,三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此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三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吕莎莎、郭崇利向原告李道福借款10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秀杰为上述二被告担保,三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莎莎、郭崇利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吕莎莎、郭崇利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吕莎莎、郭崇利支付借款1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杰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担保处签字,但没有注明保证方式,可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给付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莎莎、郭崇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李道福借款十万元,并支付此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秀杰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吕莎莎、郭崇利、王秀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