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新域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域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高欣公寓业主委员会,上海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98号原告上海新域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君伟。委托代理人李海生。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高欣公寓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谢婉玲。委托代理人方延庆。被告上海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士毅。委托代理人唐修龙。原告上海新域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高欣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上海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安物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高欣公寓《闭路监控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8月8日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3日前支付合同尾款212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至今未果。故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尾款21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每违约一天按合同金额的0.1%计算。被告业委会辩称,对于尾款没有异议,是应该付的。当初定的合同超过5万,要经过银行、房办审批,后来双方把合同价格调整到42000多元,这样就可以自己操作了。做的时候因为地下室管线以及打孔费用问题双方产生一些矛盾,原告讲要增加费用3000多元,被告也认可了,合同总价就达到了46000多元,被告认为可以,就做掉了。但之后操作中不知什么原因被告业委会的维修基金账户被锁掉了,没办法付款。后来经过跟建行和房办联系需要审计,双方把材料也报上去了,但后来没有审批通过,账户也一直没有开通,被告一直没有办法付钱。后来原告经理打电话过来催款,被告表示是同意付款的,要等银行开通后就支付给他们,但对方经理就说要起诉被告。被告未付尾款是有原因的,并非故意不付,不应支付违约金,而且违约金标准过高了,要求调整。另外,原告做的工程有点问题,个别探头不是很清楚,希望原告能修好。被告佳安物业辩称,同意被告业委会的意见。因为业主大会公约规定超过2万元就要审计,所以账户才被封掉无法付款,并非故意拖欠不付。原告不配合审计,所以审计未能完成。被告佳安物业是受被告业委会的委托和原告签订合同并代为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被告不存在违约。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业委会(丙方)、被告佳安物业(甲方)共同签订《闭路监控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由乙方对位于本市乌鲁木齐南路XXX号的上海市���汇区高欣公寓闭路监控系统设备的建设、安装、调试进行施工;乙方于2013年6月10日前进场施工,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总造价42469元;乙方进场7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付款50%;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5%;余款5%作为质保金,即2124元,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在乙方履行合同后,甲方保证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如有违约,每违约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1日,三方重新签订《闭路监控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总价调整为46173元,其余内容与之前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3年8月8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全部合格。截至同年10月,被告佳安物业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49元。2014年8月,三方再次签订一份《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确认该份合同仅是为配合维修资金支取工作需要而签订。嗣后,被告因故未能及时支付余款212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就是2013年6月1日签订的《闭路监控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46173元,为闭口价;除尾款2124元外,其余款项均已结清;尾款应当支付的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施工合同、验收单、付款凭证、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切实按约履行。在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之后,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尾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未能及时付款系因根据业主公约规定需对工程进行审计所��。但在双方约定并确认合同载明的总价为闭口价的情况下,被告又以其内部规定为依据而提出以审价作为结算条件,被告的该项主张有悖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对于其因被告的逾期支付尾款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情况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已远远超出未付的尾款金额,故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显属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将参考贷款利率标准,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及金额。至于被告所称的部分设备需要维修的抗辩意见,双方可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予以处理,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高欣公寓业主委员会、上海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域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24元;二、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高欣公寓业主委员会、上海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域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12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