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安徽众凯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众凯架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32-1号原告:安徽众凯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解放四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鉏丽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14号(宿豫区对外贸易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众凯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安徽众凯架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提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安徽众凯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县旧县湾拆迁安置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