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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5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泉州金达信鞋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德之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州金达信鞋业有限公司,厦门市德之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960号原告福建泉州金达信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狮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378904-7。法定代表人张庄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宝萍。被告厦门市德之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路1号联谊广场六层。法定代表人袁冰,总经理。原告福州泉州金达信鞋业有限公司(下称金达信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德之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德之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燕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宝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之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达信公司诉称,2013年5月到2014年6月,被告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货物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及货款的支付方式为“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之后,需方在出货后30天内付清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49857.0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49857.09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德之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双方就货物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及货款的支付方式为“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之后,需方在出货后30天内付清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49857.0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以及《实际货款往来账》为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照约定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德之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泉州金达信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9857.09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燕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