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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钟敏祥、衢州市东振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委托代理人:董永雷。被告:钟敏祥,住(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上圩头村麻车碓1号。被告:衢州市东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杨刚。原告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敏祥、衢州市东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振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永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敏祥、东振物流公司、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6日零时56分许,被告钟敏祥驾驶被告东振物流公司所有的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S12(申嘉湖)往上海方向38公里处与贡家全驾驶的原告公司所有的皖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公司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姚庄卡点大队认定,钟敏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贡家全无责任。现因赔偿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钟敏祥、东振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钟敏祥、东振物流公司承担。庭审中,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浙H×××××/浙H×××××事故车辆在我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司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被告钟敏祥、东振物流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东振物流公司、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网页)三页,原告及其驾驶员贡家全,被告东振物流公司、钟敏祥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共五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姚庄卡点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钟敏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贡家全无责任。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单一页、汽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因事故造成皖M×××××号车辆损坏,修理费为9000元。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单一页、收条一张,证明:皖M×××××号车辆上的“农夫山泉”饮料遭受损失,价值为4000元,已由我公司赔偿。5、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价值认定协助书各一页,证明:事发后,保险公司曾派员到达事故现场查看饮料等损失情况。6、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代理人董永雷系原告公司业务部门经理。被告钟敏祥、东振物流公司、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钟敏祥、东振物流公司、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零时56分许,被告钟敏祥驾驶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S12(申嘉湖)往上海方向38公里处,尾随碰撞贡家全驾驶的皖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车辆损失二辆、路产及两车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损坏部位:浙H×××××号车头部,皖M×××××号车尾部)。事故发生后,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姚庄卡点大队认定,钟敏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贡家全无责任。因贡家全驾驶的皖M×××××号车辆系原告所有,该车辆被造成损坏后,同月25日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定损,载明:“事故材料、事故人工”费9000元及“饮料、雨蓬”费40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赔偿给案外人沈玉饮料款4000元。2015年3月10日,皖M×××××号车辆由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月城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为此花去修理费9000元。本案中,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均为东振物流公司,该两车在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已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有关商业保险限额及保险期间,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认可原告诉请金额,并愿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钟敏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贡家全无责任的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的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故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因此,对于原告主XX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及货物损失问题,本案有据可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000元、货物损失为4000元,合计13000元,且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也未表示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赔付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损失11000元属商业险理赔范围,因钟敏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与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东振物流公司怠于应诉,致使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故应由该公司与钟敏祥共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钟敏祥所驾驶的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钟敏祥及东振物流公司所应赔付的款项由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的书面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钟敏祥、东振物流公司、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饮料等损失费计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嘉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钟敏祥、衢州市东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付款日期及汇款账户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文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