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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9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赌博于2009年3月21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6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华、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其入住的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钱塘之星酒店8505客房内,容留并伙同刘某、王某甲、郑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吸食毒品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以上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王某甲、郑某、王某乙、陈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宾客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因其他事项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海丽审判员  李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