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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曾灵灵与曾华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灵灵,曾华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曾灵灵,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曾华情,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曾灵灵与被告曾华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达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灵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华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灵灵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曾华情因欠缺资金,经其父曾国良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2.5分/月,并立下借条;2011年8月1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为2.5分/月,并立下借条。2011年9月30日到期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于2012年1月还款1万元,并偿清两笔借款之前的利息。同时,被告承诺余下4万元本金的利息(每月1000元),其会每月按时支付。自2013年起,被告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余款4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计2.8万元;以上1、2项共计6.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华情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灵灵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2即原告与被告短信往来,以此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证据3即银行流水单,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账目往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2份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银行流水单加盖了银行业务用公章,真实性应予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情况。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曾华情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1日向原告曾灵灵借款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2.5分/月,支付方式为每月初现金支付。其中,3万元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为期半年;2万元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为期两个月。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月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曾华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曾灵灵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份为证,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月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该债务应予清偿。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4万元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应予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该计算标准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华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灵灵借款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灵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负担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