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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某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明,男,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现住深圳市罗湖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4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明与蒋某妮以及莫某建、陈某在晚饭后一同到黄贝岭村某歌舞厅唱歌,期间被害人朱某辉与其三名朋友也一起加入唱歌。2014年1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明等人唱歌散场后各自回住处。被告人吴某明和蒋某妮一同搭乘出租车回到罗湖区延芳路某公司宿舍三楼。当二人回到宿舍后,被告人吴某明未经允许进入蒋某妮房间,蒋因担心被告人吴某明对自己不利遂致电朱某辉并让其过来。随后朱某辉赶来并与蒋要求被告人吴某明离开,吴不肯离开并与朱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明先是用手掌掴打朱某辉脸部,后又把被害人朱某辉按倒在床上,用拳头击打朱某辉头部,并顺手从床边方桌上拿起一个白色瓷杯对朱某辉头部进行击打,造成朱的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和大量出血。在蒋某妮哭喊制止下,被告人吴某明才停止殴打朱某辉。事后被害人朱某辉被送往医院诊治。同日,被告人吴某明被民警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朱某辉伤情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瓷杯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程记录,通话记录,身份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人员指纹卡,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办案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莫某建、陈某、蒋某妮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辉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明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被害人朱某辉的伤情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明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明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明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明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岩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