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汪佳、汪中林保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保字第137号申请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绵竹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2日,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系该联社职员。被申请人汪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16日,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被申请人汪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26日,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申请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二被申请人在经营原四川**酒厂(普通合伙)期间的借款未归还,申请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二被申请人在合伙经营四川**酒厂(普��合伙)期间在绵竹市某生产基地生产的曲酒103吨及登记在四川**酒厂(普通合伙)名下的房屋两套(绵竹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及绵竹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竹国用2013第0***8号,使用面积**平方米)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二被申请人在合伙经营四川**酒厂(普通合伙)期间在绵竹市某生产基地生产的曲酒103吨及登记在四川**酒厂(普通合伙)名下的房屋两套(绵竹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及绵竹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竹国用2013第0***8号,使用面积**平方米)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作出保全裁定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唐森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