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景龙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景龙,毕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男,汉族,翁旗信用联社广德公信用社副主任,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被告于景龙,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毕秀珍,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翁旗信用社)与被告于景龙、毕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景龙、毕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旗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于景龙、毕秀珍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景龙、毕秀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景龙、毕秀珍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双方签字盖章的《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景龙、毕秀珍经案外人任海术、于海艳、马文虎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日前偿还、月利率11.5‰的事实。被告于景龙、毕秀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该组证据系双方签字盖章的《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于景龙、毕秀珍经案外人任海术、于海艳、马文虎等担保向原告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景龙、毕秀珍经案外人任海��、于海艳、马文虎等担保,于2013年1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于2014年1月1日到期,逾期不偿还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于景龙、毕秀珍经案外人任海术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景龙、毕秀珍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不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景龙、毕秀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于景龙、毕秀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上述费用合计585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志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