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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执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左炳二与陈国俊、束秀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炳二,陈国俊,束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3220号申请执行人左炳二。被执行人陈国俊。被执行人束秀芳。申请执行人左炳二与被执行人陈国俊、束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丹吕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陈国俊、束秀芳应归还申请执行执行人借款338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信息,两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国俊名下的车辆,现已抵押在申请执行人处,后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对依法被执行人,陈国俊处司法拘留15日,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吕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束文辉审判员  张俊建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江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