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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民一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毛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毛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一初字第0131号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毛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日。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毛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6月,经人介绍我儿罗某甲与被告之女毛某乙订立婚约,双方协商彩礼款为11万元。定婚当天我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另给付毛某乙及亲友看家钱等4000余元。双方商定于2015年3月25日举行婚礼,但2015年2月14日被告夫妇将毛某乙从我家叫回去后,以我们将彩礼未送齐而对毛某乙进行殴打。2月16日上午毛某乙因不堪忍受被告夫妇的辱骂、殴打,服农药自尽。现要求被告退还借婚姻索要的彩礼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当时我因女儿未满18周岁,不同意女儿与原告之子的婚事,但原告之子答应给我们修房并自愿入赘到我家,于是,双方协商由原告送彩礼款110000元用于我们修房。2014年6月,原告给付我彩礼款30000元后,我女儿毛某乙与原告之子罗某甲开始交往。2014年12月,我得知女儿已怀有身孕,在协商举行婚礼事宜时,原告却与其子要求我们返还彩礼,并解除双方婚约关系。我女儿在伤心、悔恨之下于2015年2月16日服毒自尽。原告给付我的彩礼款30000元已被我女儿生前要走,我并未实际得到此款。在我女儿怀有身孕后,原告家不负责任,出尔反尔,最终导致我女儿服毒自杀。因此,我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经媒人包某某介绍原告之子罗某甲与被告之女毛某乙订立婚约关系,原告之子给付毛某乙见面礼800元,原告给付毛某乙及其母亲看家钱1600元。双方协商由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款110000元,罗某甲入赘到被告家生活。同年7月22日双方举行了定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剩余彩礼款商定于2015年1月27日付清。后原告家嫌彩礼太高,又找李某某和冯某某与被告协商减少彩礼,最后经协商彩礼降为86000元。2015年1月27日,因原告家未按约定给付被告剩余彩礼款,致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2月16日毛某乙服毒自尽。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证人包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所证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原告之子罗某甲与被告之女毛某乙订立婚约关系过程中,按照当地习俗,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是以双方子女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之女毛某乙服毒自尽,双方的婚约关系已终止,被告应当将收受的彩礼予以返还。关于被告辩称彩礼款已被毛某乙拿走,自己并未实际得到的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未妥善处理儿女的婚姻事情,导致被告之女服毒自尽,故由被告合情合理酌情返还。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某甲返还原告罗某某彩礼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