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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曾用名康××,男,31岁(1983年7月15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2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路××醉酒后驾驶“波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V8X**)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北二区北门处时,与赵××驾驶的“京华”牌大型公交客车(车牌号:京AA83**)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8.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2015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路××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西街温馨公寓其暂住地内,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胡子立进行推搡、殴打,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胡子立的陈述,证人赵××、闫××、俞××、李××、马××的证言,辨认笔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材密封袋,酒精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赔偿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路××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路××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撞车辆所属单位的经济损失,对其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