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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房某某,身份号码×××,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李某某,身份号码×××,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蒙古族,干部,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登记结婚。两人在一起生活中,双方因缺少沟通交流等因素,产生矛盾导致感情淡薄。2014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依法被驳回。半年来,原、被告双方仅就孩子的生活方面有过交流,经亲友多次劝解无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2010年生育一名男孩房某,孩子两周岁前主要由爷爷奶奶看护照顾,两周岁后主要由原告和被告看护照顾,爷爷奶奶进行协助,原告和被告看护孩子以被告为主,原告为辅。一审裁决后,原告搬出居住,孩子由被告看护,原告周末白天陪孩子。原告在照顾孩子的时间上不如被告灵活充裕,不如被告细致耐心,孩子也更依赖和被告在一起,离婚后应由被告抚养孩子为宜,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按月支付抚养费,定期探视孩子。现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房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律规定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因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婚姻生活中也曾发生一些小争执,但这并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第二,因为原告已经起诉过离婚,如果法院强判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位于肇源县肇源镇龙祥花园小区住宅一套应一人一半;第三,双方的婚生儿子房某应由当原告抚养。理由如下:(1)男孩由父亲照顾更有利孩子的身心健康(2)孩子原来一直由爷爷、奶奶帮着照顾,如果孩子归原告抚养,爷爷、奶奶仍然可以帮助照看。而被告父母在大庆生活,肇源无其他亲人,只有一个人照顾孩,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3)考虑到安全问题,孩子更不能跟着被告。孩子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会经常害怕。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4)孩子由原告扶养,并不是被告不再管孩子,只要原告需要被告到场帮助,被告一定会及时到场。总之,孩子应由原告照顾更好,被告会义不容辞的帮助照顾,否则如果孩子判给被告,原告无法尽到自己的责任被告认为最好的结果就是不离婚,因为孩子只有看到爸爸妈妈在一起,才很高兴,而且听话。但如果法院强判离婚,对于财产双方没有争议,强烈要求孩子判给男方,这样更有利孩子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3日生育一名男孩房某。2014年6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分居期间孩子和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均要求不抚养孩子。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龙祥花园小区E栋3单元502室房屋一处,双方认可价值24万元,均表示无能力支付对方找价款,房子给抚养孩子一方,找价款用以抵顶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两册、判决书一份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年纪较小,且一直和被告共同居住,故应由被告抚养,对方依法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表示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归抚养孩子的一方,另一方可用应分得的财产抵顶孩子抚养费,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双方认可价值24万元,原告应分得的财产价值12万元,本院依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情况,认为原告应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原告应分得的财产价值可抵顶12年零6个月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房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房某某自2015年5月13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每年给付一次,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止;(原告应分得的房屋找价款抵顶自2015年5月13日至2027年11月13日子女的抚养费)3、位于肇源县龙祥花园小区E栋3单元501室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8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