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齐国权与王正奇、王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国权,王正奇,王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204号原告:齐国权被告:王正奇被告:王力波原告齐国权诉被告王正奇、王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奇、王力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国权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正奇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力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正奇、王力波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正奇向原告齐国权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正奇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王力波进行担保。此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多次,二被告借故推托不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正奇向原告齐国权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力波进行担保,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奇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齐国权借款30000元;被告王力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