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19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卜银凤,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某某,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岳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银凤、被告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宫某某因相处时间很短便仓促结婚,相互了解很少,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宫某某经常无故找王某某争吵,不仅到王某某娘家吵闹,甚至深夜到王某某工作场所无理取闹。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宫某某辩称:王某某诉称不是事实。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家庭和睦,夫妻感情很好,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宫某某于2012年上半年相识并恋爱,2012年7月26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3年农历4月20日生育女名宫某甲,现随宫某某生活。婚后其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王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王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3、王某某提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各1份,证明宫某某到王某某单位与其争吵;4、宫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5、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王某某与宫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其因实属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王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王某某诉求与宫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岳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珍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