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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竺剑浩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竺剑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669号罪犯竺剑浩,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3日作出(2002)甬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竺剑浩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竺剑浩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2年12月05日以(2002)浙刑二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经本院五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竺剑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15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竺剑浩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竺剑浩准予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刑期自2005年07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钱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