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商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亦忠与叶挺标、陈银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挺标,周亦忠,陈银栽,叶挺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挺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亦忠。委托代理人:罗海燕,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银栽。原审被告:叶挺策。上诉人叶挺标为与被上诉人周亦忠,原审被告陈银栽、叶挺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2014)丽云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叶挺标与陈银栽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挺策与被告叶挺标系兄弟关系。从2009年起,被告叶挺标因在丽水经营公司需资金周转陆续与原告周亦忠发生借贷关系,截止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叶挺标尚欠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对此,被告叶挺标遂于2014年1月29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存,被告叶挺策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此后,被告于2014年5月3日通过农行存入原告户头归还40000元和2014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帐归还10000元,以及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50000元,共计归还100000元,尚欠借款400000元。被告叶挺标与陈银栽于2002年3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叶挺标与陈银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挺标从2009年起发生借贷关系,截止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叶挺标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存,应视为对原借贷关系的重新确认。虽然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并没有真正的借款行为再次发生,但原来的借款行为已实际存在,原、被告系基于原借贷关系而产生新的借款关系,该借贷关系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抗辩其借款均已还清且新的借贷关系未生效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借款虽以被告叶挺标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其发生在被告叶挺标与陈银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挺标、陈银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叶挺标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该按照被告叶挺标与陈银栽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银栽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叶挺策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挺标、陈银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亦忠借款400000元;二、被告叶挺策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叶挺标、陈银栽、叶挺策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叶挺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从2009年起,被告叶挺标因在丽水经营公司需资金周转陆续与原告周亦忠发生借贷关系,截止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叶挺标尚欠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对此,被告叶挺标遂于2014年1月29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存……”,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该事实认定完全脱离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的陈述。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陈述是“2014年1月29日,被告叶挺标打电话给原告说需要资金周转,后经双方协商,由叶挺标打借条50万元……,借款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该事实陈述很显而易见,被上诉人的一审主张是在2014年1月29日这天,上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0万元,而其出借款项后多次催讨。而并非如一审判决认定的是从2009年起陆续借款后重新出具借条。其次,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叶挺标尚欠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经过两次庭审,两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均与一审《起诉状》完全一致,后经法官发问后,被上诉人才陈述2014年1月29日这天是没有支付款项,借条是前面结算补写的,但被上诉人该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对该事实完全否认,然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口头陈述,听取被上诉人一方的片面之词,做出毫无根据的上述认定,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该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主张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向其借款50万元不能成立,上诉人于该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未生效。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确实想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收到借条后承诺将款项汇入上诉人账户,但被上诉人却一直未将约定的款项交付给上诉人(对于该日被上诉人并未支付50万元款项的事实一审已经查明),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为此,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借条内容交付借款款项,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2、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系双方从2009年起截止至2014年1月29日的结算后对原借贷关系的重新确认,该认定错误。(1)如上一所述,被上诉人一审诉请及事实理由陈述并非如此。(2)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是2009年一直延续下来的借款结算后重写没有依据。如果如一审判决所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从2009年开始陆续发生借款,在2014年1月29日进行结算得出欠款余额50万元的话,那么被上诉人必须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共出借了多少款项给上诉人、双方的结算过程或清单等。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及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2009年开始至2014年1月29日止共出借给上诉人多少款项?上诉人归还了多少款项?双方如何结算等等予以佐证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庭审后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如上证据,显然该主张不能成立。(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于2014年1月29日之前有发生过借贷关系,但之前的借款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前都已全部还清,不存在着双方结算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形。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1年至2014年间上诉人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和农行丽水明珠支行、农村信用社等银行将所有借款都已如数还清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要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亦忠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银栽、叶挺策未作书面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周亦忠在起诉状中对上诉人叶挺标出具案涉借条缘由的陈述,与其当庭陈述并不一致,值得怀疑。但借据是证明案涉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叶挺标一方面无法对其在未能及时收到借款的情况下,该借条仍由被上诉人长期持有的事实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另一方面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案涉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原判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多次民间借贷关系等事实,认定案涉借条系由双方结算所致符合常理,并无明显不当。因此,上诉人叶挺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叶挺标向本院递交的上诉状中虽将陈银栽列为上诉人,但陈银栽并未对该上诉状签字进行确认,故陈银栽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地位应为原审被告。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叶挺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允平审 判 员 张建华审 判 员 聂伟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