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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与薛贵山、周晓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薛贵山,周晓娜,盖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3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号。代表人:王辉波。委托代理人:隋永胜。被告:薛贵山。被告:周晓娜。被告:盖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诉被告薛贵山、周晓娜、盖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希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薛贵山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5月24日,被告周晓娜、盖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21日,被告薛贵山通过自助循环系统取得我行个人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薛贵山未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薛贵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1785.83元,并负担自2015年3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晓娜、盖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薛贵山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由原告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有效期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周晓娜、盖南在合同中自愿为被告薛贵山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或盖章。2014年5月21日,被告薛贵山通过原告自助循环系统取得个人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1785.8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记账凭证一份;3、贷款本息凭证一份;4、身份证复印件三份;5、账户明细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贵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周晓娜、盖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薛贵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负担借款逾期利息。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周晓娜、盖南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被告薛贵山的该笔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贵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785.83元,以上共计51785.83元,并负担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晓娜、盖南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薛贵山应付款项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晓娜、盖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贵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希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维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