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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与张运祥、张运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张运祥,张运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16号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负责人:裴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伟,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祥被告:张运国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以下简称霍邱农商行鑫星支行)诉被告张运祥、张运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墨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农商行鑫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张运祥、张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邱农商行鑫星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运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运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张运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运祥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等,被告张运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和诉讼费用。被告张运祥辩称:我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张运国对借款进行担保均属实。这笔钱中有一大部分是张运国实际使用的,当时因为资金没有周转开,后期我们经济紧张,所以没能按时偿还。被告张运国辩称:被告张运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我对借款进行担保均属实。这笔钱中有一部分是我使用的,当时是因为资金没有周转开,我们经济紧张,所以未能按时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金融机构,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张运祥、张运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等基本情况;3、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8日,经张运祥申请,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关约定;4、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张运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张运国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情况;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贷款10万元给张运祥使用,张运祥给付了部分利息6900元的事实;6、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星信用社现已变更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相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在办理中;7、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运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张运国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张运祥、张运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组,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技术监督机关等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被告张运祥、张运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系原告所出具,两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4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系原告及被告张运国所分别出具,两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5借款借据一份,系原告所出具,两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6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一份,系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7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系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所出具,两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运祥向原告霍邱农商行鑫星支行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编号为鑫星行(社)个人借字第2013(5031)号;借款人(甲方)为张运祥,贷款人(乙方)为霍邱县鑫星信用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被告张运祥在合同中“甲方”处盖私章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张运祥”,原告在合同中“乙方”处盖公章并在“有权签字人”处由其负责人裴庆签字。同日,被告张运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权人为霍邱县鑫星信用社,保证人为张运国,债务人为张运祥;保证的主合同编号为鑫字2013(5031)号;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人民币1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合同中“债权人”处盖公章并由其负责人裴庆签字,被告张运国在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张运祥发放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张运祥在该凭证中“借款人”及“领款人”处均签字。后被告张运祥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运祥未能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运祥在向原告霍邱农商行鑫星支行借款10万元后,便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其在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8日后,下欠借款本息未能继续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运祥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运国与原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运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祥偿还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及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运祥给付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律师费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张运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律师费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张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墨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