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奶群诉张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56号原告刘奶群,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张瑞生,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刘奶群诉被告张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奶群诉称,被告张瑞生于2009年起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2010年结欠原告水泥款13000元未支付。因未能偿还,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偿还所欠水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水泥款13000元。被告张瑞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瑞生向原告刘奶群购买水泥,结欠原告水泥款13000元,并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欠刘奶群水泥款壹万叁千元正(13000元)。是实,此条。欠款人张瑞生”。被告至今未偿还拖欠的水泥款。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12年5月26日欠款人为张瑞生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张瑞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13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刘奶群水泥款13000元。如果被告张瑞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维爱审 判 员 叶 春人民陪审员 吴运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金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