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金印与陈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周金印,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南平,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周金印与被告陈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超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南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印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1年4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缺乏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清所借的款项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南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陈南平向原告周金印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陈南平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借款,剩余1万元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陈南平手写签字的借条原件。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南平经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南平偿还借款2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应扣除已经偿还的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南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金印借款10000元及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南平负担50元,原告周金印负担100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超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罗洁青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