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某朋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朋,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朋乘坐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途经深圳市罗湖区红岗西村门口时,双方因故发生冲突,被告人徐某朋对周某某进行殴打。民警程某某接警情后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程某某上前制止被告人徐某朋殴打周某某并要求其配合执法,被告人徐某朋拒绝配合民警,仍欲追打周某某。程某某遂拉住被告人徐某朋并再次要求配合执法,被告人徐某朋不予理会反而勒住程某某的脖子并用拳头殴打程某某的胸部。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朋。经鉴定,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病历本,处警情况,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朋的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程某某、李某、周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叶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徐某朋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件;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伤情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朋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朋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朋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朋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朋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岩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