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杜高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杜高越。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138号。代表人汪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杜高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襄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高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阳光保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高越诉称,2014年7月15日,登记在我名下的鄂F×××××号轿车在阳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11月16日,我驾驶鄂F×××××号轿车在枣阳市张湾路口与黄龙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挂擦后驶离了事故现场,致黄龙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2015年3月10日,我与黄龙在枣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协议,我一次性赔偿黄龙医疗费73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2708元、误工费12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6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26104.60元。因我驾驶的鄂F×××××号轿车在阳光保险襄阳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要求阳光保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其保险金2610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襄阳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杜高越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鄂F×××××号轿车在阳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同日,阳光保险襄阳公司向杜高越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1265405072014003176,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11月16日12时30分,杜高越驾驶鄂F×××××号轿车由枣阳兴隆镇行驶至张湾路口时与黄龙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挂擦后驶离了事故现场,事故致黄龙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2014年12月26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枣阳交警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4)第111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高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龙在枣阳泰兴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支付医疗费6900元,枣阳泰兴医院出院记录上载明,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3,需加强营养。黄龙为修理受损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200元。2015年3月10日,杜高越与黄龙在枣阳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协议,杜高越一次性赔偿黄龙医疗费73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2708元、误工费12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6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26104.60元。杜高越已向黄龙赔付完毕。后杜高越向阳光保险襄阳公司理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杜高越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阳光保险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其保险金26104.60元。另查明,黄龙户籍所在地为枣阳市吴店镇陈湾村六组。2013年3月1日,枣阳市龙潭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黄龙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月工资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险单、枣公交认字(2014)第111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阳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赔偿收据、黄龙户籍复印件、枣阳泰兴医院诊断证明单、枣阳泰兴医院出院记录、枣阳泰兴医院医疗费发票、枣阳市龙潭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黄龙签订的劳务合同、工资领取单、枣阳市龙潭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杜高越驾驶证、行驶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杜高越与阳光保险襄阳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杜高越交纳了保险费,在出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阳光保险襄阳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杜高越支付保险金。2014年11月16日,杜高越与黄龙发生交通事故,杜高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枣阳交警大队为此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核定黄龙的各项损失金额如下:一、医疗费7376.60元;二、护理费26008元÷365天×37天=2636元;三、误工费3000元÷30天×127天=127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7天=740元;五、营养费20元/天×37天=740元;六、修理费1200元;七、交通费300元。上述七项损失合计25692.6元。由于杜高越驾驶的鄂F×××××号轿车在阳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阳光保险襄阳公司对投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杜高越已向黄龙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6104.60元,故杜高越要求阳光保险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其保险金25692.6元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杜高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金256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辛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唐明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