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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海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金兆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王海瑞,金兆伟,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战前街利民河滨小区财富13号楼2号网点。负责人李富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朋,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兆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兄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东四管理区后山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收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是已与王海瑞达成赔付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明审 判 员  杨正平代理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晶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