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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7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国东与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东,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7886号原告李国东,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玉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粉厂胡同57号。法定代表人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昭崎,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李国东与被告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普通民事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法定住所地为北京市崇文区天坛路粉厂胡同57号,故本案应由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贵院依法驳回李国东的起诉或移送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0年7月11日,原告李国东与被告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就位于本市丰台区719号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事实,现原告李国东就上述合同产生的纠纷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本院作为管辖法院于法有据。被告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学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