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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宗贵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宗贵,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秦旭芳,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5)10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贵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贵及其辩护人秦旭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宗贵伙同陈龙、陈申发(均已被判刑)经预谋,来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鹿城工业园区岭下路口,拦乘被害人施某的“摩的”至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平安路138号温州市特产试验场门口,后持刀对被害人施某进行殴打、威胁,劫取一辆华鲨牌摩托车车(经鉴定价值2233元)、一只杂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44元)及现金220元。案发后,被劫手机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施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同案犯陈龙、陈申发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宗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宗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宗贵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赃款共计2453元,返还被害人施昌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万万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芒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