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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玲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孟XX、刘XX、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孟XX,XXXX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玲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刘XX,男。委托代理人王XX,系建昌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XX,男。被告刘XX,男。委托代理人刘XX,男。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XX诉被告孟XX、刘XX、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的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X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21时左右,在S206线93KM建昌县玲珑塔毛杖子路段刘XX驾驶的辽NAXX**号中型普通客车驶入左侧路面与孟XX驾驶的辽PXX**号大货车相撞,致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XX及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XX等人受伤住院治疗,经查孟XX是司机,刘XX是车主,该车投保XXXX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经交警队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无责任,因为与刘XX的赔偿已经达成协议,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XX辩称,起诉的90多万钱是怎么算来的,原因是怎么住院的怎么出现的这些钱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坐车无责任,应该起诉原告坐车的司机。被告孟XX未答辩。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辩称,90多万是否为按责任分完之后。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21时左右,在S206线93KM建昌县玲珑塔毛杖子路段刘XX驾驶的辽NAXX**号中型普通客车驶入左侧路面与孟XX驾驶的辽PXX**号大货车相撞,致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XX及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XX等人受伤的事故。此次事故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XX、吕XX等人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刘XX被送进建昌县人民医院二部治疗,诊断为1、左侧髋关节脱位2、左膝关节脱位韧、韧带断裂3、左动脉损伤4、口腔颌面部外伤5、创伤性休克,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4月10日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经葫芦岛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伤残等级为左大腿截肢伤残等级为五级、第一腰椎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购买假肢支出50000元。为此可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共计104802.05(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为7121.04元(10523÷365×247=7121.04至定残日前一日247天),护理费为1845.1元(10523÷365×64=1845.1元,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30天),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47天),残疾赔偿金21046元(10523×20×61%=128380.6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五级伤残赔偿指数为60%+十级残附加赔偿指数1%),原告因此次事故左大腿截肢,需要安装假肢。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安装了五轴几何锁气压膝大腿假肢,价格为50000元。2014年7月14日锦州市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残肢种类为短肢,残肢状况为差,建议配装代偿功能强,重量轻的普及型假肢,配装种类为ACME镁合金多轴几何锁气压膝关节大腿假肢,价格为每支50000元,每三年需要更换一次。该假肢每年维修及保养费用约占假肢价格的5%,本院支持假肢使用年限为20年。共发生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共计365000元。(安装7次,维修6次)。被扶养人原告的父亲刘XX、时XX生活费共计20961元(7159×16×1/3×61%=20961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辽P975**号大货车的所有人为刘XX,被告孟XX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保险。原告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刘XX就赔偿相关事宜已经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付各项经济损失3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书、假肢康复中心的诊断证明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2月22日21时左右,在S206线93KM建昌县玲珑塔毛杖子路段刘XX驾驶的辽NAXX**号中型普通客车驶入左侧路面与孟XX驾驶的辽PXX**号大货车相撞,致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XX及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XX等人受伤的事故。此次事故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XX、吕XX等人无责任。被告刘XX系辽PXX**号大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刘XX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第一、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原告刘XX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5507.05(含医疗费99802.0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在10000元中所占份额为7434元;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刘XX误工费为7121.04元、护理费为1845.1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8380.6元、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为36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61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49607.74元。在110000元中所占份额为101065元。第二、原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获得赔偿数额为163985元【(105507.05元-7434元)+(549607.74-101065元)】×30%=163985元。据此原告损失除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8499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即163985元,共计为27248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849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63985元)。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安装发票及安装说明书等相关证据,证据合法、真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赔偿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两处伤残为五级、十级,这对原告的身体是严重的损害的同时也给原告心理造成一定创伤,结合原告身体受伤程度及对今后原告日常生活等多方面因素,本院支持其应得20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较重分别在建昌、锦州、沈阳等地进行治疗本院结合实际认为支持原告50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依法赔付原告272484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600元,原告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涛审 判 员  戴景民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