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志斌与卓巧明、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斌,卓巧明,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12号原告王志斌,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卓巧明,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林军,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原告王志斌与被告卓巧明、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巧明、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斌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卓巧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林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从2015年1月17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卓巧明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卓巧明、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卓巧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志斌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该《借据》载明:向王志斌借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担保人林军自愿为这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借款人卓巧明及担保人林军分别在《借据》上签名,并分别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2015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也未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折合月利率为5‰。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卓巧明向原告王志斌借款2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证实,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与原告明确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林军依法应对被告卓巧明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卓巧明追偿。被告卓巧明、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林军对被告卓巧明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卓巧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卓巧明、林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超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