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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甘世禄与李光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世禄,李光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甘世禄。法定代理人甘国日。法定代理人黄金花。委托代理人刘鹏,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书,农民。原告甘世禄与被告李光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世禄的法定代理人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李光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甘世禄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李光书驾驶无号牌拖拉机由葛坡镇楼村方向往县道富阳至石家线方向行驶,当天10时50分行至楼村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之父甘某驾驶的五羊本田摩托车搭载原告甘世禄及原告之母黄金花由对向驶来,在被告驾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原告父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甘世禄受伤后,被紧急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此交通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光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车辆左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父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超员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甘世禄及原告之母黄金花不承担责任。原告甘世禄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809.5元。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8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800元;3、营养费800元;4、护理费1072元;5、交通费2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681.40元。由于被告李光书未购买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光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681.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甘世禄医学出生证明、甘世禄父母的结婚证、甘世禄居民户口簿,欲证明原告甘世禄2014年12月20日出生,其父亲是甘某,母亲是黄金花,其居民户口信息登记在甘廷满为户主的户口簿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2015年2月20日与被告李光书形成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队划分双方的责任。3、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病危病重通知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甘世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紧急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809.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072元。4、交通费票据7张,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花费交通费200元左右,由于保管不慎,仅剩7张票据,共125元。被告李光书辩称,不认可交警队第45112332015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请求调取事发当场的照片,重新作出合理结论,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本案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并且答辩人也受伤了,答辩人的损失应该予以抵扣。被告李光书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五张医疗费发票,欲证明被告李光书在事故中受伤,花费医药费1892.2元;翟得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李光书驾驶无号牌拖拉机由葛坡镇楼村方向往县道富阳至石家线方向行驶,当天10时50分行至楼村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之父甘某驾驶的五羊本田摩托车搭载原告甘世禄及原告之母黄金花由对向驶来,在被告驾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原告父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甘世禄受伤后,被紧急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此交通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光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车辆左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父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超员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甘世禄及原告之母黄金花不承担责任。原告甘世禄从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7日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809.5元。医生建议: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原告甘世禄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黄金花护理,黄金花职业是农民。本院认为,被告李光书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富川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45112332015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分析认定全面准确,且被告李光书无证据予以推翻,对该份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李光书承担本事故70%的赔偿责任,甘某承担本事故30%的赔偿责任。医药费4809.5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且被告李光书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标明的住院天数且被告李光书对出院记录无异议,计算为7天×100元=7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7天×20元=14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且被告李光书对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无异议,护理人员职业是农民,计算为7天×(24432元÷365天)=468.5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125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甘世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光书的损失由于被告李光书未提起反诉,且本案原告甘世禄并不是被告李光书的侵权人,李光书的损失不适宜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李光书可另行起诉。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8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140元;4、护理费468.56元;5、交通费125元,共计6243.06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甘世禄的损失6243.06元应该由被告李光书在交强险全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书赔偿原告甘世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43.06元;二、驳回原告甘世禄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光书承担。被告李光书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娜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