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忠敏与孙景春,彭冒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敏,孙景春,彭冒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王忠敏,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龙涓乡福昌村梗仔坵47号,现住天津市河北区东昌里红旗楼1-2-404号。委托代理人钟秀峰,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景春,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日纬路永年里1-6-305号。被告彭冒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忠敏与被告孙景春、彭冒戈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起诉书副本尚未送达被告彭冒戈时,原告王忠敏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忠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原告王忠敏负担。审判员 季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学建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