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七��公司与韩文翔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七分公司,韩文翔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494号原告: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七分公司。负责人:杨巧丽。被告:韩文翔,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秀兰,女,1952年6月11出生,汉族。原告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宇郑州七分公司)与被告韩文翔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宇郑州七分公司负责人杨巧丽、被告韩文翔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宇郑州七分公司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签订了被告与卖方杨某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被告贷款购买杨某位于中原区伊河路某房屋一套,约定6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原告代办相关手续。合同约定10个工作日内被告和卖方到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在原告催促下直至2015年1月23日去银行办理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去银行签字时让其弟弟代为签字,更是违约。2015年1月26日,被告避过原告,直接到卖方杨某家中,告知首付款凑不齐,房子不买了,让其将10000元定金退还一部分给被告��直接导致违约。2015年1月30日,原告将被告和杨某约到一起磋商解决房子的相关事宜,被告不出面解决,也不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佣金13200元及代办费1000元。被告韩文翔辩称:我要购买的是1996年建成的房屋,卖方和中介无法交付建成于1996年的房屋,我向卖方和中介明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1月30日让卖方将房产证拿走,认定了合同的解除。房屋建成时间对产权有很大影响,对我的银行按揭也会有很大影响。原告未完成居间义务,提供虚假情况,损害我的利益,致使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同时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不应收取居间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居间方)、杨某(出售方)、被告(买受方)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购买杨某位于中原区伊河路某房屋一套,该房建筑面积83.81平方米,房屋用途成套住宅;房屋转让总房款为666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被告确认已充分了解银行贷款政策并保证自己符合银行贷款条件,被告与杨某于签订本合同后拾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该定金由原告保管,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杨某与被告约定于陆拾个工作日内,将合同约定的房屋及附属物交付给被告;合同第七条第(八)项约定,原告应如实告知杨某和被告该房屋权利瑕疵、质量瑕疵和其它影响交易的重大事项;三方约定在原告促成签订本合同并分别完成与杨某、被告签订的经纪服务合同委托的服务事项和约定的服务标准时,被告应按照该房屋实际成交总房款的2%支付全部佣金13200元;原告为委托人提供代办贷款、房地产转移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杨某、被告未能根据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佣金的,除应支付合同约定的佣金的,除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外,还应承担每逾期一日贰仟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若因杨某或被告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原告的佣金总额。在由原告填写的合同所附房屋基本信息中载明:房屋位置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某处,建成年月1996年,规划用途成套住宅,建筑面积83.81平方米。合同签订当日,杨某向被告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交由原告保管,该证书所附分户图载明测绘日期为1996年3月;被告向原告交纳定金10000元。2015年1月14日,杨某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委托河南方正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交易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估价报告显示估价项目名称为中原区伊河路某住宅地产抵押价值评估,设计用途为成套住宅,建筑面积83.81平方米,建成年份1990年,评估价值为6277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杨某、被告及被告弟弟韩景亮等共同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办理贷款手续。韩景亮作为购买人与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再交易贷款面谈笔录(买方)中,韩景亮确认已经实地看过所贷款购的房屋,所购房屋户型为三室一厅,面积为83.81平方米,申请贷款金额是38万元、贷款期限是14年,月还款额为3379.14元,韩景亮及其配偶黄珊珊在面谈笔录上签名;在抵押人为韩景亮、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的房地产价格协议上载明房屋坐落中原区伊河路某处,房屋建筑面积83.81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值627700元,双方约定上述地产的价格为627700元;韩景亮在该协议上签字。后韩景亮未再向银行提供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2015年1月26日,被告找杨某协商购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1月27日,被告通知杨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原告将房产证退还杨某,现该房屋已过户。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在回答本院询问其贷款买房子准备贷多少时称“银行告知我们只能贷38万元,贷款期限为16年,而且还不一定能批下来”。上述事实,有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收条、贷款面谈笔录、房地产价格协议、房产估价情况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某、被告韩文翔所签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虽为一份合同,但包含房屋买卖和居间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关系迥异,不能混为一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居间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并无义务保证居间订立的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其收取报酬也不取决于合同能否得到完全履行。原告促成被告与杨某按照双方认可的条件订立二手房买卖合同,已经完成居间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原告建宇郑州七分公司要求被告韩文翔支付佣金13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为委托人提供代办贷款、房地产转移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原告既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代办贷款等事宜另行签订了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了1000元以及该1000元属于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告建宇郑州七分公司要求被告韩文翔支付代办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购买房屋属于个人重大事物,被告应尽谨慎注意义务。签订合同时,卖方杨某已经提供了交易房屋的产权证,被告作为买方,对房产证进行必要的审查符合常理。原告虽在合同所附房屋基本信息中将房屋建成年月填写为1996年,与该房实际建成年份1990年不一致,但该房产证上并未记有建成年份这一事项,使用年限处也是空白,原告将房产证所附分户图载明的测绘日期1996年3月填写为建成年份,事出有因,不属于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在为办理贷款手续而先期作出的房屋评估报告中已经写明了房屋建成年份为1990年。被告为规避二套房较高的贷款利率,由其弟韩景亮作为买方与杨某签订合同,接受银行面谈,签订房地产价格协议,房地产价格协议中写明的房屋基本情况、评估价值与估价报告一致,这说明���告方是在了解该估价报告所记载的信息的情况下,让韩景亮与银行签订相关贷款手续的。被告所称在2015年1月26日之前对房屋建成年份是1990年一事不知情的说法,不合常理,且与己方的行为自相矛盾。即使存在1996年与1990年的差异,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差异对于其所购房屋的权利或贷款事宜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原告准备贷款金额的380000元、贷款期限16年,而其弟在银行申请贷款金额的380000元、贷款期限14年,两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且贷款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韩景亮未再提供办理贷款所需的相关手续造成,与房屋建成年份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被告韩文翔所称原告未完成居间义务,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其利益,不应收取居间费用的答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七分公司佣金132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韩文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应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少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