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汪传银,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传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81年结婚后先后生育俩子,现俩子均已成家。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从九十年代开始,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患病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并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中应得的部分。被告汪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患病后常无理取闹,被告确有打骂原告的行为,致夫妻关系越来越不好,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1980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2月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农历腊月十五生育长子王军,1987年农历冬月初五生育次子王龙,现二子均已成家。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初期关系尚好。后原告王某某身患疾病,被告汪某某脾气变坏,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骂,并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后有座落在公安县狮子口镇河口村14组的平房一栋、弹棉花的设备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上列查明事项,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夫妻关系的维系本应以夫妻双方间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前相识时间不长,感情基础一般,共同生活后因家庭变故又未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且分居生活超过二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所生二子,现均已成年,依法不再需要原、被告双方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得的部分,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汪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士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