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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蒋友根、柳国清与赵元、何先农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友根,柳国清,周敏慧,蒋思楠,何先农,赵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蒋友根。原告柳国清。原告周敏慧。原告蒋思楠。法定代理人周敏慧。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细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先农。被告赵元。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友根、柳国清、周敏慧、蒋思楠与被告赵元、何先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友根、柳国清、周敏慧、蒋思楠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细友,被告赵元,被告何先农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友根、柳国清、周敏慧、蒋思楠诉称,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何先农打电话请四原告的亲属蒋德华吃饭,并先后开车接被告赵元及蒋德华到共青学院西门对面的浏阳菜馆。席间在被告何先农、赵元等人劝酒下,蒋德华共喝了一杯白酒(约三两)和两瓶啤酒。蒋德华平时不饮酒,喝白酒时蒋德华就感到不舒服,在何先农等人劝说下接着喝了两瓶啤酒。饭后,被告何先农的妻子开车送蒋德华回到车之家汽车美容店。当晚,蒋德华在店里阁楼睡觉从阁楼上摔下来,因失血过多致休克性死亡。蒋德华素不饮酒,且未和家属居住在店里,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很易发生危险。两被告将蒋德华送回店内后不闻不问,对蒋德华死亡具有过错。四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蒋德华死亡的损失133234元(666171元×20%)。被告何先农、赵元辩称,2014年10月23日晚,没有对蒋德华进行劝酒,蒋德华在当晚的饮酒量明显少于平时的酒量,更没有呈现出醉酒状态。被告于饭后将蒋德华送回其居住的车之家汽车美容店,完全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蒋德华的死亡系其自身的疏忽大意及居住条件造成的,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何先农电话邀请原告蒋友根、柳国清、周敏慧、蒋思楠的直系亲属蒋德华吃饭,用车先接到被告赵元,再将蒋德华从车之家汽车美容店接至共青学院西门对面的湖南浏阳菜馆。蒋德华与被告何先农、赵元及陈大牛等五人从晚上八时至晚上十时左右,共饮种子柔和酒一瓶,啤酒一箱(12瓶)。其中,蒋德华饮白酒一杯(小口杯),啤酒一瓶,陈大牛喝啤酒4瓶,其余由被告何先农、赵元喝完,席间无劝酒行为,蒋德华与被告何先农、赵元及陈大牛等人亦无明显醉酒状态。饭后,何先农的妻子开车将蒋德华送到车之家汽车美容店店内休息,又将赵元送回家。次日凌晨,蒋德华的同住工友程某某发现蒋德华躺在阁楼下的楼梯口,旁边的花瓶完全破碎,蒋德华身边流躺大量血迹。程随即拔打120及110电话。经120急救医生赶到并确认蒋德华系失血过多致休克性死亡。后四原告与被告何先农、赵元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元、何先农赔偿四原告关于蒋德华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66171元的20%即133234元。另查,2014年7月,蒋德华与余金华(原告已另案起诉)合伙经营车之家汽车美容店,在合伙过程中蒋德华为方便洗车、修车,与程某某一起居住在车之家汽车美容店内的阁楼上,上阁楼的楼梯较为陡峭、狭窄,楼梯与阁楼的楼面有90度的转弯。上阁楼的楼梯口的正对面附近摆有两只高约60厘米的瓷花瓶。公安机关对蒋德华死亡原因经侦查未发现其他非正常死亡的事实和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茶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调解协议、证人熊水平、魏金滚的证言及户籍资料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朋友相聚一起吃饭喝酒以增进感情和友谊系人之常情。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何先农、赵元对蒋德华强行劝酒,蒋德华酒席间亦未出现醉酒状态,二被告于饭后安排被告何先农之妻将蒋德华送回其平时居住的车之家汽车美容店,尽到了饮酒后不安全可能造成他人或自身安全的合理的注意义务。蒋德华不慎从阁楼的楼梯上摔下因失血过多致休克性死亡与其自身的不慎及居住环境的安全隐患有关,被告何先农、赵元对此并无过错。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何先农、赵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友根、柳国清、周敏慧、蒋思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原告蒋友根、柳国清、周敏慧、蒋思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爱民人民陪审员  窦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友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奇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