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桑兰兰、徐国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桑兰兰,徐国民,王黎忠,刘亚萍,徐一鸣,常州亿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佳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武进区横林正浩装饰材料厂,江苏好佳好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4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安定中路156号。负责人陈美琴,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峰、李丰凯,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兰兰。委托代理人毛加俊、王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民。委托代理人毛加俊、王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黎忠。被告刘亚萍。被告徐一鸣(系刘亚萍之夫)。被告常州亿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朝阳村。法定代表人桑兰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加俊、王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佳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国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加俊、王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进区横林正浩装饰材料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崔桥村崔横路****号。业主王黎忠,男。被告江苏好佳好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村。法定代表人徐国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加俊、王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进支行)与被告桑兰兰、徐国民、王黎忠、刘亚萍、徐一鸣、常州亿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家公司)、常州市佳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公司)、武进区横林正浩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正浩厂)、江苏好佳好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佳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峰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武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凯,被告桑兰兰、徐国民、亿万家公司、佳安公司、好佳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黎忠、刘亚萍、徐一鸣、正浩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武进支行诉称,桑兰兰因经营需要向工行武进支行申请借款。在2013年8月12日与工行武进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工行武进支行借款本金21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2%,逾期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行武进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桑兰兰承担。同时徐国民、王黎忠、刘亚萍、徐一鸣、亿万家公司、佳安公司、正浩厂、好佳好公司与工行武进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工行武进支行向桑兰兰发放了贷款210万元。现贷款期限已过,桑兰兰未还借款本息。故工行武进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桑兰兰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241129.61元,其中本金2099846.14元,利息141283.4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以及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并承担本案工行武进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2、徐国民、王黎忠、刘亚萍、徐一鸣、亿万家公司、佳安公司、正浩厂、好佳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桑兰兰、徐国民、王黎忠、刘亚萍、徐一鸣、亿万家公司、佳安公司、正浩厂、好佳好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桑兰兰口头辩称,对向工行武进支行借款未还无异议,所欠利息金额由法院审核,因企业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对工行武进支行所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律师事务所开的收费发票,桑兰兰不予认可。被告徐国民、亿万家公司、佳安公司、好佳好公司口头辩称,对桑兰兰的债务由我们担保无异议,因企业己停产,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黎忠、刘亚萍、徐一鸣、正浩厂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桑兰兰作为借款人,与工行武进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桑兰兰因个人经营所需向工行武进支行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由工行武进支行将借款一次性划入常州市赛力木业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在借款借据中载明,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徐国民、王黎忠、刘亚萍、徐一鸣、亿万家公司、佳安公司、正浩厂、好佳好公司与工行武进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徐国民、王黎忠、刘亚萍、徐一鸣、亿万家公司、佳安公司、正浩厂、好佳好公司对桑兰兰与工行武进支行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工行武进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武进支行于2013年8月12日将210万元汇到桑兰兰指定的上述账户,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年利率为7.2%,按月还息,第10个月还50%本金,到期还清。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清借款本金与利息,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3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2099846.14元,利息141283.47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工行武进支行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工行武进支行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薛峰、李丰凯律师代理工行武进支行与桑兰兰、徐国民、王黎忠、刘亚萍、徐一鸣、亿万家公司、佳安公司、正浩厂、好佳好公司在本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并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约定代理费为10万元。审理中,工行武进支行与桑兰兰协商并达成一致,对本案工行武进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按5万元结箅,并由桑兰兰支付,其余工行武进支行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工行武进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积欠本息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工行武进支行与桑兰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徐国民、王黎忠、刘亚萍、徐一鸣、亿万家公司、佳安公司、正浩厂、好佳好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商户联保联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武进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桑兰兰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工行武进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桑兰兰履行偿还本息与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徐国民、王黎忠、刘亚萍、徐一鸣、亿万家公司、佳安公司、正浩厂、好佳好公司应当对桑兰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桑兰兰追偿。对工行武进支行在本案中的律师代理费,工行武进支行与主债务人桑兰兰己达成一致按5万元结算的意见,未损坏保证人的利益,本院应予采信。综上,工行武进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黎忠、刘亚萍、徐一鸣、正浩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桑兰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99846.14元,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141283.47元,以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与复息。二、桑兰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徐国民、王黎忠、刘亚萍、徐一鸣、常州亿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佳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武进区横林正浩装饰材料厂、江苏好佳好木业有限公司对桑兰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桑兰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0元,减半收取12765元,由桑兰兰、徐国民、王黎忠、刘亚萍、徐一鸣、常州亿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佳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武进区横林正浩装饰材料厂、江苏好佳好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