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认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认字第3号申请人朴某。委托代理人周健,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朴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大韩民国首尔家庭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NE4725号申请人朴某与LEEDAEMYUNG(李某某)离婚调停调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朴某与LEEDAEMYUNG(李某某)于××××年××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宁安市缔结婚姻关系。2014年3月13日,大韩民国首尔家庭法院对申请人LEEDAEMYUNG(李某某)与朴某离婚一案,以2014NE4725号调停调书解除两人的婚姻关系,该调停调书经婚姻关系证明书确定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申请人对该调停调书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朴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述大韩民国首尔家庭法院作出的2014NE4725号解除申请人朴某与LEEDAEMYUNG(李某某)婚姻关系的调停调书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朴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尤志春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