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张乃明,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男。委托代理人:孔祥吉,曲阜爱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学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明,被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3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0日生女儿赵某可。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触犯刑律现正在服刑中,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致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女儿;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颜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在淄博打工时相识,2013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0日生女儿赵某可。被告因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后被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颜某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虽被告在监狱服刑,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利于被告服刑改造,与被告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学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