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仁元与马天六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仁元,马天六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40号原告马仁元,男,1962年2月2日出生,回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天六(又名马天禄、马天录),男,1931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沁阳市。原告马仁元与被告马天六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仁元及委托代理人马国臣、被告马天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仁元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共有三个儿子,同住在一个大宅院内,全家人在1990年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约定将整个宅院分为四份,三个儿子各分一份,被告自留一份宅基地做养老使用。分家协议签订后,三个儿子都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分到(或建造)了不同结构的房屋,原告也分到了三间平房。由于被告和原告的母亲年老体衰无力建房,又唯恐日后发生遗产争执,便与原告在1999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宅基地使用权移交协议书,将自己留下的三间养老的宅基地移交原告名下永远为业,并在1999年10月27日在公证处办理公证,让原告在此三间空宅基地上建房,并对二老负有生养死葬义务。2012年3月13日,由于家庭的问题,原告和妻子发生争吵,无奈与妻子离婚,并将现住的房屋和财产留给了妻子和儿子。被告在2012年3月7日以赡养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并在诉讼期间,强行将属于原告的宅基地上三间平房扒掉准备建房,此事经街里和办事处调解均无果。被告起诉的赡养一案被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又起诉原告和原告的前妻,取得了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四间房产的居住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1990年由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有效,被告赔偿拆除原告三间平房的损失10000元,被告拆除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被告马天六辩称,1990年的分家协议将诉争的三间房屋分给原告,这三间房是被告盖的,被告留有养老房。后来原、被告协商将被告的养老房与原告的三间房交换,并将养老房所属的宅基地公证给原告,公证书上约定的原告有养活被告及爱人的义务。1990年分家协议的内容已被改变,是无效的。诉争的三间平房是被告拆的,房是被告盖的,被告可以分给原告,也有权利收回,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三间平房拆除后,马方、马元又盖起了房,房子有三层有两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1990年的分家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享有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及三间平房的所有权;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马仁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1990年的分家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家时家产分割情况;3、(1999)沁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将养老房的地基移交给原告;4、沁阳市怀庆办事处自治街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分给原告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拆掉后建房时发生了纠纷;5、沁阳市怀庆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东至马元、西至路、南至马某某、北至丁姓的宅基地系原告所有;6、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妻子买某某离婚时约定,位于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归买某某所有;7、原告与买某某的离婚证一份,证明二人离婚;8、(2012)沁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起诉原告为赡养一案被驳回及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盖房的事实;9、(2013)沁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要求居住权被法院支持;10、证人拜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证人身份及联系方式。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马天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互换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东至马元、西至路、南至马某某、北至丁姓的养老街房与原告的东至韩某某、西至马方、南至马某某、北至刘某某的三间平房互换;2、(1999)沁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养老街房与原告的三间平房互换。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对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北寺街68号东至韩某某、西至马方、南至马某某、北至刘某某这块宅基地的长宽以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及六张照片。经现场勘验,该宅基地东西约13.1米,南北约12.16米,该宅基地现被分为东、西两院。西院上盖有两层六间房屋(两间客厅、两间卧室、一间储藏室、一间厕所),现由马方居住。东院有三层七间房屋(两间客厅、三间卧室、一间厨房、一间储藏室),现由马元的大儿子居住。2015年4月28日审判人员询问原告马仁元并制作工作笔录和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表示房产互换协议书上“马仁元”的签名不是他所签,但名字上的手印是他所捺。在被问及为何开庭时不承认手印是其所捺并否认房产互换协议书的真实性时,原告表示私下里他可以承认手印是其所捺,但不会在开庭时承认。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改口称手印不确定是否是他所捺,原告认可曾经有过房产互换这回事,该房产互换协议书被后来的公证推翻。房产互换后,其母亲担心老大、老二欺负原告,就说把两处房产都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天六对原告马仁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当时是有效的,现在已经变更;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宅基地是曾经给过原告,但原告不尽义务,现在被告要收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的内容与公证书不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合乎道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被告不记得分家时拜某某是否在场。经庭审质证,原告马仁元对被告马天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捺印,这件事说过但未形成书面材料;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及六张照片以及审判人员对原告询问所做的工作笔录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天六对原告马仁元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0未发表意见,证人拜某某未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仁元对被告马天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的签字或捺印不是其本人的,但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回答审判人员的询问中认可该房产互换协议书上“马仁元”的名字不是其书写,但手印是其捺的,并认可曾经有过房产互换的事实,所以即使被告不申请笔迹鉴定,仍可认定该证据是真实存在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及六张照片以及审判人员对原告询问所做的工作笔录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有三个儿子,分别是长子马元、次子马方、三子马仁元。1990年12月23日原、被告以及被告的妻子马兰氏、长子马元、次子马方订立分家协议,协议载明:“立分单人马元、马方、马仁元兄弟三人经过街干部和父母、外祖父、舅父当面说合谈明,将自己家中之财产分为三份并当场言明,每人应分房产地点尺寸各无异说,同时有的得之财产并付出一部现金,以下开列如下:马方应分中间三间,中长、宽同样,因房漏还得正修,不给二老付出任何现金,对二老的每月生活费贰拾元按每月五号如数交给,如不按期交钱,二老有权找中正人谈明问题。每人盖小院南边必须留出通道壹米伍以便出入通行。老大马元应分西边三间宅基地,并将家中原有旧上房一间、小厢房两间归马元所有,不包括地基,并将他自己之街房两间交二老养老居住,并拿出现金伍佰元。将来市容改造,二老承担拆盖改造之街。将来二老盖街房三间一过道,过道为一米五,将来三人都能孝敬二老,百年以后每人都能孝敬,每人一间街房,过道三人公有。母亲如有病,医药费三人均摊,如有个别人违犯,老人有权遗言,付给任何孝顺子女,任何人不得干予,当场言明,各无异说,各人厕所在各人之凡围之内,每人想办法。各执一纸,立字存证。马仁元应分马方东边三间。中正人:拜某某、邹某某、兰某甲、兰某乙。父马天禄(签名及印章)母马兰氏长子马元二子马方三子马仁元公元一九九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立。”分家协议对位于沁阳市怀庆房产进行分割,原告取得东边三间平房的所有权,三间平房所在的宅基地东至韩某某、西至马方、南至马某某、北至刘某某,即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及房屋。被告取得两间街房的所有权,街房所在的宅基地东至马元、西至路、南至马某某、北至丁姓。1999年3月28日原、被告及原告的母亲马兰氏签订房产互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房产互换协议书经我们父子双方协商,将本人养老房门面地基三间一过道换给三子马仁元,院后边他的房三间换给我们二老,经过多方协商,街门宽壹米伍前后出入通行,不得有任何变动,因为我家三个儿子,在以前写过每人将来在盖房中,通道不得低于壹米伍,可是在盖房中马方将房基往南扩了,影响出入通行,双方发生问题,其中在居委会干部多方调和未能解决,现下我二老为了今后不再发生问题,所以才将我二老养老房地方换给马仁元,我二老之房产由我二老任意处理,任何人不得干予,由我二老独自当家,现将协议两份,各执一纸,立字存证,各无异说,立字存证。父马天录母马兰氏(印章)子马仁元中正人邹某某兰某甲兰某乙99年三月二十八日。”该房产互换协议书将分家协议中原、被告分得的房产交换,即原告享有东至马元、西至路、南至马某某、北至丁姓的宅基地使用权(只打地基未盖房),被告享有东至韩某某、西至马方、南至马某某、北至刘某某的宅基地所有权及地上三间平房的所有权。1999年10月25日,原、被告及马兰氏签订宅基地使用权移交协议书,沁阳市公证处于当月27日就上述行为出具(1999)沁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该协议书载明“宅基地使用权移交协议书移交人:马天禄,男,1931年5月2日生,沁阳市怀庆办事处自治街第二居委会。受移交人:马仁元,男,1962年2月2日生(系马天禄的三子),住址同上。移交人马天禄同妻马兰氏,膝下有三男二女,现已各自成家,三个儿子现同居一个宅院,为了方便居住,在老人主持下同中将家中宅基地已分割给三个儿子名下,两个老人自留了宅基地一处作为自己养老建房使用,可是现因本人年老力衰、无力建房,又唯恐日后因房形成遗产发生争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分单约定,并征得受移交人马仁元的同意,愿将自己留的三间宅基地,东至长子马元、西至于路、南至马某某、北至丁姓,四至分明,移交给三子马仁元名下永久为业,任何人不得干预。其次,老人对在该宅基地上所盖的房屋有终身无偿居住权,马仁元有对两个老人负有生养死葬之义务。本协议经沁阳市公证处公证后有效。移交人:马天禄马兰氏受移人:马仁元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本协议一式四份马天禄、马兰氏、马仁元各一份并另送自治街民调委员会一份。”被告将东至马元、西至路、南至马某某、北至丁姓的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给原告,被告及马兰氏对在该宅基地上盖的房屋有终身无偿居住权且原告对被告及马兰氏负有生养死葬的义务。原告在该宅基地上盖成四间两层房屋一座。2012年被告将东至韩某某、西至马方、南至马某某、北至刘某某的三间平房拆掉。经本院现场勘验,东至韩某某、西至马方、南至马某某、北至刘某某宅基地东西约13.1米,南北约12.16米,该宅基地现被分为东、西两院。西院上盖有两层六间房屋(两间客厅、两间卧室、一间储藏室、一间厕所),现由老二马方居住。东院有三层七间房屋(两间客厅、三间卧室、一间厨房、一间储藏室),现由老大马元的大儿子居住。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买某某离婚,二人协议买某某取得街房四间的所有权,该协议的此项内容被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无效。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1990年的分家协议是原、被告及相关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被告也执行了该分家协议的内容,故该分家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1990年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原告通过分家协议享有东至韩某某、西至马方、南至马某某、北至刘某某这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地上的三间平房的所有权,即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和房屋。被告主张该分家协议的内容被房产互换协议书改变,因而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产互换协议书,是对分家后取得财产的处分,并非对分家协议内容的改变,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原、被告签订房产互换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三间平房与被告自留的东至马元、西至路、南至马某某、北至丁姓的地基三间一过道交换,被告取得了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以及地上三间平房的所有权,原告丧失该权利,原告取得了东至马元、西至路、南至马某某、北至丁姓这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公证书只是确认原告取得了东至马元、西至路、南至马某某、北至丁姓这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并没有改变房产互换协议书的内容。原告主张公证书改变了房产互换协议书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作为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和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转让宅基地、处分地上房屋的权利,原告无权干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原告三间平房的损失10000元以及拆除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1990年原告马仁元与被告马天六签订的分家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马仁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马仁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娇娇审 判 员  聂卓文人民陪审员  董东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