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商)初字第0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水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付云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水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付云德,宋兆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2272号原告北京水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小唐庄火车站西。组织机构代码73347839-4。法定代表人王杰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琪,男,1971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富,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云德,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宋兆青,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伊波,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水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付云德、宋兆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琪、王德富,被告付云德及被告宋兆青的委托代理人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源混凝土公司诉称:2010年8月19日二被告向我公司购买混凝土,当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型号、规格、送货时间、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如约履行。2013年5月16日双方经结算,总货款为396515元,2010年和2011年二被告分两次给付我公司20万元,尚欠196515元货款未付。2013年6月6日,被告付云德给我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19651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至给付齐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付云德辩称:我与宋兆青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宋兆青让我给找混凝土,我是给宋兆青介绍的业务,宋兆青当时没有钱,他也不认识原告的经理,是我给介绍的,原告方说如果我不在合同上签字,那就必须给钱才能给宋兆青混凝土,但是宋兆青又没有钱,所以我才在合同上签的字。实际我是给宋兆青打工的,给他管理工地,那个工程也是宋兆青承包的,这笔货款应当由宋兆青给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兆青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与付云德在签订合同时是合伙关系,我于2010年、2011年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2013年原告找到付云德及我三方坐在一起,要求我们支付货款的时候,我已经明确向原告业务员说明我与付云德是合伙关系,我已经支付了一半货款,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在此情况下,付云德单方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说明原告对债务的转移予以认可,故我认为剩余货款应该由付云德支付,我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水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付云德、宋兆青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235元,由原告送货到施工地点“密云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园林绿化一期工程)北岸”。2013年5月16日,双方经结算,森林公园北岸工程使用混凝土共计合款396515元,被告宋兆青于2010年、2011年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尚欠196515元货款未付。2013年6月6日,被告付云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有付云德、宋兆青在密云森林公园北岸工程中,用商砼实欠款壹拾玖万陆仟伍佰壹拾伍元整(196515元)。欠款人付云德”。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付云德称与宋兆青系雇佣关系,而并非合伙关系,此货款应由宋兆青负责给付。被告宋兆青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宋兆青已于2010年和2011年分两次给付了原告20万元,2013年6月6日付云德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业务员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已认可余款应由付云德给付。本院向宋兆青的委托代理人示明,如果宋兆青不到庭无法查清其与付云德的关系,要求宋兆青必须到庭说明情况,但第二次开庭时宋兆青仍未到庭。上述事实,有2010年8月19日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3年6月6日付云德书写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水源混凝土公司已依约定将混凝土运送到了二被告的施工地点,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二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虽然被告宋兆青于2010年和2011年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但二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对余下的货款均仍有给付义务。对于宋兆青的代理人辩称宋兆青已经给付了20万元,余下的货款196515元是付云德一人书写的欠条,应由付云德一人偿还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付云德辩称其与宋兆青系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宋兆青经法庭示明仍未到庭说明情况,二被告之间如何约定给付金额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可向任何一人或二人主张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云德、宋兆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水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一十九万六千五百一十五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五元,由被告付云德、宋兆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