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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四川省简阳市,亦租住于简阳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1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5时许,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据举报,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西街附近将被告人陈某某挡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外套右侧内包中检查出黑色铁盒1个,该铁盒内装有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7袋、疑似毒品麻古1袋(经称量,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重7.75克,疑似毒品麻古重0.49克);银白色铁盒1个,该铁盒内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5袋(经称量,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重3.74克);从外套外包内检查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经称量,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重3.85克)。随即,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租住的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西街188号1幢3单元3层1号房进行了检查。在该房内检查出电子秤、锡箔纸、溜冰壶等,还在书桌中间抽屉内检查出标有“铁笛片”字样的铁皮盒1个,装有白色粉末状物品1袋(经称量,重0.82克)。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的尿液呈阳性(冰毒)。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某某外套外包内检查出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从外套内包内检查出的银白色铁盒内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及黑色铁盒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黑色铁盒内检查出的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标有“铁笛片”字样的铁皮盒内的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房产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赖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文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叔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