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张某甲,2004年1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原告之母),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0年8月16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渝北区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现原告逐渐长大,所需费用已不够开支,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到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我已经履行做父亲的义务,包括给付生活费和平时给他买东西,父女关系非常好。2、原告现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原约定的抚养费再加上平常给的零花钱,已经能满足生活需要。3、我自己有病,没有能力给付更多的抚养费。4、如果要涨抚养费,要等到原告初中毕业之后再协商。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4日生育原告张某甲。2010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4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此后,原告一直跟随其母生活在重庆市主城区,现就读于渝北区某某小学,每月花费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共约1000元。被告现在重庆长安汽车公司做装配工作,因患病每月需花费医疗费约300元。原告之母主要从事副食个体工作。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当事人的陈述;2、原告举示的户口簿、民事判决书;3、被告举示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处方笺等。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之母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为300元每月。现原告以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满足实际需求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每月花费约1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之母与被告共同负担,结合原告之母与被告的收入能力及负担状况,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定的抚养费数额已能够满足原告实际需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患病无力负担更多抚养费,但结合其所从事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及其患病花费情况,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于原告初中毕业后再协商增加抚养费事宜,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500元,直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应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