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思红与南京润旺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红,南京润旺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01417号原告:张思红。被告:南京润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仕林南路168号104-7室。法定代表人:俞昌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兰(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思红因与被告南京润旺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叶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思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红起诉称,原、被告签订《(喷浆)班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为合同法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不按要求支付,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余下劳务工资1420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润旺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关于喷浆工作的帐目已全部结清,原告在施工完成后即2016年2月4日已经签字确认,当时被告的代理人也对签字的情况拍摄了照片,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思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份,照片中反映桌子上有抹布,证明被告带我去厨房里签结算单,当时厨房里有很多刀具,这样的签字方式是带有胁迫性、威胁性的,所以签字后被告就到法院来起诉。2.中核华泰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内容是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结合实际情况自行核算的,证明涉案的喷浆工作是原告完成的事实。3.《(喷浆)班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结算时注明的扣除空鼓费5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已达到质量要求。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字地点是被告家中的桌子上,并不是厨房,当时也没有胁迫、威胁的情况;对证据2不予认可,总工程只有5万多平方,更何况其中有部分墙原告都没有喷浆,所以不可能存在原告计算的6万多平方;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施工不符合合同第三项第4条的约定,造成了墙面大量空鼓。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南京润旺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墙体上喷浆后出现大量空鼓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劳务款全部付清。3.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照片中反映的空鼓问题并非原告操作范围内的责任,原告每次施工完都有被告的人员来检查,检查结果是合格的,所以空鼓问题可能是下一道工序的操作不当或材料问题引起;对证据2,结算单上的内容原告在2016年2月4日时看过,并签字确认的。但当时原告也口头提出要修改下“全部结清”这个表述,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量,尚有4000多平方没有结算。另外因空鼓扣除5000元也是不对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经质证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用,但就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判断,具体下文中予以阐述;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视为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质证真实性可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思红与被告南京润旺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喷浆)班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嘉兴市经济开发区38号地块项目喷浆分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乙方(原告)施工,承包单价为0.9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实际划分的施工区域建筑面积),并在承包范围中注明“在喷浆时全面负责材料配方、要达到无空鼓、无脱砂;每个施工段施工完成后,材料的回收、整理、检查质量、保养、要保质保量完成每一道工序”,另外双方就验收决算、工期管理、付款方法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2月4日进行书面结算,确定涉案的喷浆工程量为50000平方米,按照50000平方米×0.9元/平方米计算总价为4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10000元,尚余350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上列明余款“全部付清(注:因空鼓扣除5000元)”,结算单由原告签字确认。当天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0元余款。后原告认为其是在受到威胁、胁迫的情况下进行结算的,且双方未完成全部工程量的结算,被告尚欠其14204.30元劳务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就涉案的喷浆项目已完成最终结算并支付完毕。关于原告提出“结算单是在受到威胁、胁迫情况下签订,双方尚未结算完成”的意见,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内容清楚、客观真实,与《劳务承包协议》、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思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张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叶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