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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聚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聚民初字第66号原告:章某。被告:胡某。现地址不明。原告章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无法向被告胡某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胡某公告送达了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原告章某起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婚后发现被告存有外遇,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12年起,被告长期在外居住生活。2013年12月后,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章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4)绍新聚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胡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存有暧昧关系,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胡某自2013年12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5年2月,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来院,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无和好表现,被告婚后长期外出,原、被告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章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汤志刚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人民陪审员  徐燕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