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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金显良与楼林俊、何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显良,楼林俊,何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003号原告:金显良,财务人员。被告:楼林俊。被告:何兴国,会计。原告金显良诉被告楼林俊、何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显良、被告何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林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显良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楼林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已计算至起诉日);二、被告何兴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楼林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何兴国辩称:我的担保期限已过,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二至三个月,当时我是愿意对这笔借款担保的,借款期限到了以后原告要求我继续给楼林俊担保,我不愿意,我要求原告去起诉,那时我会承担担保责任的。至于借条撕掉的原因是我们是朋友,我愿意帮原告向楼林俊追讨欠款,在楼林俊另外出具借条,而且借条写好了之后,我将原告的借条撕掉了,当时我也帮楼林俊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针对被告何兴国的辩解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关于借款,我是不愿意借给楼林俊的,是何兴国介绍的,并且何兴国会担保到归还为止。利息是付过的,付了几个月忘掉了。借条撕掉的当天是付过4000元的,钱到底是谁付的我不知道。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谈话录音整理资料及光盘各一份、现场视频录像一份,证明:1、被告楼林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归还期限及归还应承担的责任;2、被告何兴国为楼林俊的借款提供担保;3、2015年1月30日何兴国将楼林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撕毁。被告何兴国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没有意见,这个录音是2014年5月份录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在此后的庭审中,原告认可通过通话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被告何兴国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楼林俊向原告金显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被告何兴国担保,担保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四个月利息16000元。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三人在义乌市稠城街道颐和大酒店大堂协商归还事宜,何兴国将借条原件撕掉,原告、楼林俊遂向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报案。至庭审之日止,被告楼林俊未再还本付息,被告何兴国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何兴国的担保期限问题。原告称被告何兴国的担保期限是担保至借款归还之日止;被告何兴国辩称其未写明担保期限,本案诉讼时其担保期限已过。因借款及担保凭据被何兴国撕掉,原告为此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与何兴国的通话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何兴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未予以否认,因原告无法提供担保依据系被告何兴国的过错所致,且在2015年1月28日原告和何兴国的通话中,原告要求何兴国“你也要积极点,要尽到这个担保人的责任的。到时他不还我的话,我肯定要找你这个担保人的”,何国兴回答“好的,我知道的,我会尽量催的,我会尽到担保人的责任的”。本院推定何兴国对上述债务的担保是担保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何兴国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何兴国的担保期限未过。被告楼林俊应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为4000元,且被告已支付了4个月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何兴国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林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显良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月息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兴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显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原告负担121元,被告楼林俊、何兴国负担2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7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文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钱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