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文。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建文多次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铁路村1社的租住房内容留钟某某、陈某某、雷某、陈某兴、曾某某、周某某、伍某某、杨建文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10月28日凌晨,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杨建文及一起吸毒的人员,并查获杨建文非法持有的冰毒13.39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3.37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冰毒、麻古)的清单、称量报告、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文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建文一人犯数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建文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建文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杨建文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建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违禁品(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敏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