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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万康置业有限公司与金晓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康置业有限公司,金晓红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271号原告:万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城北衙城街246号。法定代表人:王宝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初阳,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晓红。原告万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置业)与被告金晓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以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康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郑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龙湾城市中心区D08地块玉园第7幢1901室,建筑面积为299.67平方米,单价为43510元/平方米,总价为13038642元。合同第七条对“付款方式及期限”作出明确约定:1、签订本合同同时,乙方支付首期购房定金150万元整;2、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总房款的50%(暨首期房款,包括定金);3、所购房屋主体工程结顶时一次性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应当自逾期第二日起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逾期达90日时,经出卖人催告三个月后仍不付款的,以买受人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购买权及自愿放弃已付房款返还请求权论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将该房屋另售他人”。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将房屋单价减为31152元每平方米,总房款计933532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房屋于2012年5月31日结顶,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21日前支付首期房款并办理按揭手续。但被告仅支付购房定金150万元,尚欠逾期购房款7835320元。被告无故违约拖延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已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发函催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2年5月20日签署的补充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50万元(按合同第八条约定,以被告放弃已付房款返还请求权论处,从被告购房定金中扣除);3.被告协助原告前往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办理房产登记备案注销及退房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以证明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龙湾城市中心区D08地块玉园第7幢1901室,建筑面积为299.67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应当自逾期第二日起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逾期达90日时,经出卖人催告三个月后仍不付款的,以买受人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购买权及自愿放弃已付房款返还请求权论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将该房屋另售他人。附件八将房屋单价降为31152元,总房款9335320元。4.结顶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消防意见书、环保预验收意见、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玉园项目早已结顶竣工,并通过规划、消防及环保验收,符合交付条件。5.催告函2012.1.12关于“玉园”催缴购房款及违约金的通知2013.1.26、“玉园”催缴购房款的通知2014.4.21及相关交寄清单,证明原告曾多次发函催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金晓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晓红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4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法律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可证实原告向被告催缴房款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5日,被告金晓红作为买受人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D08地块、编号为温国用(2010)第2-191994号的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玉园(推广名:万康御园)。第二条,商品房销售的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预售许可证号为温房售许字2011010号。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7幢1901号房,该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年限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80年10月14日。该商品房设计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属框架剪力墙结构,层高2.95米。其建筑样式为非封闭式,建筑面积共299.67平方米。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房原单价45800元/平方米,优惠5%,现单价43510元/平方米,总价13038642元。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买受人支付购房定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总房款的50%(暨首期房款,包括定金)。第八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应当自逾期第二日起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逾期达90日时,经出卖人催告三个月后仍不付款的,以买受人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购买权及自愿放弃已付房款返还请求权论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将该房另售他人……。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万康玉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1.在被告全面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合同约定条款义务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在原合同约定售价的基础上一次性给予被告15%的优惠。优惠后,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1152元,总房款计9335320元。2.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补充合同及其它补充约定,不论房管部门备案与否,双方约定的条款均已认可与接受,并自愿承担履行的义务,具有法律效力……。4.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须严格按照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符合按揭条件的,其所购房屋主体工程结顶时(现房屋主体工程已完成十五层)一次性办理按揭贷款,相关资料应提前提供给贷款银行。如按揭后已付金额尚不够该套总房款的,差额款应在按揭款放贷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不符合按揭条件的,在签订本补充合同之日起7日内须交至总房款的75%;余款分期付款如下:①、接到工程结顶通知的15天内,交至总房款的85%;②、主体工程结顶后90天交至总房款的95%;③、房屋交付使用时办理结算,结清房款。未按期足额付款的,则不得享受本补充合同约定的优惠待遇,已享受的应全额退回给甲方或者补足应缴房款,同时本补充合同自行终止,按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如在付款上有违约行为的,按照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执行。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500000元。2012年5月31日万康御锦园7#楼主体结顶。2012年10月10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2013年1月26日、2014年4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邮寄通知催其支付剩余房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至今亦尚未负被告交付涉案房屋。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和补充合同对付款方式及逾期解除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须严格按照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执行,符合按揭的,其所购房屋主体工程结顶时一次性办理按揭贷款。不符合按揭条件的,在签订本补充合同之日起7日内须交至总房款的75%……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逾期达90日时,经出卖人催告三个月后仍不付款的,以买受人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购买权及自愿放弃已付房款返还请求权论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将该房另售他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已达90日以上且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通知催其支付剩余房款,已经远远超过三个月,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2年5月20日签署的补充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登记手续是解除合同的附属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备案注销手续的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且原告表示不能明确具体的退房手续,现其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退房手续,本院予以驳回。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告在支付了1500000元定金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房款,而涉案楼房已于2012年5月31日结顶,故原告有权不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全部定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150万元(从被告购房定金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晓红于2011年11月25日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2年5月20日签定的“万康玉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二、被告金晓红已经支付原告万康置业有限公司的定金1500000元不予返还,归原告万康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金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万康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房产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四、驳回原告万康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金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以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达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